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:
你院《协助执行通知书》〔(2017)辽0103执2452号〕收悉。经研究,现函复如下:
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《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能否查封药品批准文号的答复》〔(2010)执他字第2号〕意见,药品批准文号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许企业生产的合法标志,该批准文号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,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。因此,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药品批准文号不应进行查封。
我局在协助执行涉及药品批准文号的生效法律文书时,将严格按照《药品管理法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执行。
国家药监局综合司
2021年10月14日
原文链接:https://www.nmpa.gov.cn/xxgk/fgwj/gzwj/gzwjyp/20211018110226124.html